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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峰律师 贾峰律师:1986年出生,汉族,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2010年毕业于中北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至今。2019年通过全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股权投资领域获得国家级殊荣。择业经验:贾峰律师法学功底深...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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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贾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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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制造毒品五千克以上被判九年

判决摘要: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潞城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鸿等十一人分别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长检公诉刑追诉〔2017〕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增犯制造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玲、任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鸿及其辩护人郭斌,被告人王爱先及其辩护人王秀生,被告人纪承有及其辩护人贺勇,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贾峰,被告人胡红斌及其辩护人李楠,被告人高明祥,被告人赵善堂及其辩护人赵强,被告人王章成,被告人潘志旭,被告人马泽芝,被告人夏宗亮,被告人李明增及其辩护人郭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一、制造毒品罪2015年底,被告人张志鸿、王爱先共谋由王爱先出资购买原料、设备,张志鸿提供制毒技术,在潞城市租用场地制造毒品并由王爱先出售。2016年正月,经王爱先介绍,张志鸿在被告人赵善堂经营的宏程水泥彩瓦厂厂房准备制造毒品,又通过被告人王章成在潞城市史迴乡垂阳村租用一民房用于存放制毒原料。张志鸿从郑州等地购买反应釜旋转蒸发仪等制毒设备和苯丙酮、溴素、甲苯等制毒原料,其中王爱先、王章成帮助其从山西文水县购买溴素等制毒原料。王爱先介绍被告人纪承有、王某1、胡红斌在张志鸿指挥下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在该厂制造出毒品后,王章成、赵善堂拿走部分毒品。

因担心在彩瓦厂制造毒品不安全,张志鸿等人于2016年4月1日经赵善堂介绍租用了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成家川村申某的闲置工厂继续制造毒品。张志鸿、纪承有分别介绍被告人潘志旭、李明增、高明祥、马泽芝、夏宗亮等人与王某1、胡红斌等人在张志鸿组织下共同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其中,李明增系经郭某1介绍给张志鸿。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成家川村申某的闲置工厂、王爱先瀚香苑住处、王某1住处、垂阳村租房院内扣押了制毒设备、原料、毒品及银行存单、银行卡、现金等涉案款物。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安部检验:从张志鸿等人租用申某闲置工厂查获的塑料桶装液体等物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制毒原料甲苯、丙酮、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氯离子等成分,其中含甲卡西酮液体798.61千克、含甲苯液体663.9千克、含丙酮液体1397.3千克、含溴代苯丙酮液体3.16千克、含苯丙酮液体623.6千克、含溴代苯丙酮及苯丙酮的液体43.26千克、含氯离子的液体829.4千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潞城市瀚香苑小区王爱先住处查获的2680.44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777.55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1.22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6.39克毒品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志鸿将制造出的毒品以每斤五千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爱先,王爱先以每斤七、八千元或一万元不等的价格向外出售。其中:1、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爱先以每克50元的价格多次向魏某贩卖毒品“筋”共计四十余克。2、2016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爱先以每克50元的价格多次向舒某贩卖毒品“筋”共计三十余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5月份,被告人王爱先在其瀚香苑租房内容留魏某共同吸食毒品三次。

……

综上,被告人张志鸿制造、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527.99克;被告人王爱先制造、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527.99克、咖啡因51.22克、麻黄碱6.39克;被告人纪承有、王某1、胡红斌、高明祥、赵善堂、王章成、潘志旭、马泽芝、夏宗亮及李明增共同制造毒品甲卡西酮5457.99克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1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制造出的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王某1涉及的制造毒品行为应当与贩卖同等数量的贩卖毒品量刑相区别;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认罪悔罪。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鸿、王爱先共谋制造、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爱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与贩卖、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纪承有、王某1、胡红斌、高明祥、李明增、潘志旭、马泽芝、夏宗亮明知是制造毒品而参与制造,或者,被告人赵善堂明知张志鸿、王爱先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王章成明知张志鸿、王爱先制造毒品,而参与购买、运输以及保管制毒原料,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承有、王某1、胡红斌、高明祥、李明增、赵善堂、王章成、潘志旭、马泽芝及夏宗亮,在与张志鸿、王爱先的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红斌、李明增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公诉意见、各被告人所提辩解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王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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