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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贾峰律师 贾峰律师:1986年出生,汉族,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2010年毕业于中北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至今。2019年通过全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股权投资领域获得国家级殊荣。择业经验:贾峰律师法学功底深...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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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贾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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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404201510657132

执业律所: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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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拘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42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慧梅,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治县。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亮,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治县。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海明,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治县。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宁花,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刘慧梅及辩护人贾峰,被告人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慧梅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开车到了长治县荫城村李某1家的门外。刘慧梅在向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指明李某1家的位置后,便和李宁花下车。李小亮、秦军、秦海明进入李某1家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李某1拖拽到车上,后开车将李某1拉至长治县韩川村外的山上。在山上,李小亮、秦军、秦海明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恐吓,秦海明在山上看着李某1。秦军等人回来后,刘慧梅未下车,李宁花下车后吓唬李某1,并让李某1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刘慧梅和李宁花步行下山,秦军开车拉着李某1、李小亮和秦海明往山下走期间,李小亮等人拿出李某1的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秦海明和李某1下了车。秦军和李小亮开车拉上刘慧梅和李宁花一起到银行ATM机上查询卡内是否有钱。在查询银行卡内没有钱款后,秦军和李小亮开车拉上秦海明和李某1,将李某1放到长治县桑梓村口,并威胁李某1要准备好钱款。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体表损伤符合轻微伤。

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慧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刘慧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慧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刘慧梅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李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秦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宁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慧梅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开车到长治县荫城村李某1家的门外。刘慧梅在向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指明李某1家的位置后,便与李宁花下车。李小亮、秦军、秦海明进入李某1家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李某1拖拽到车上,后开车将李某1拉至××县外的山上。在山上,李小亮、秦军、秦海明再次对李某1进行殴打、恐吓,秦海明在山上看着李某1,秦军与李小亮开车去接刘慧梅和李宁花。秦军等人回来后,刘慧梅未下车,李宁花下车后吓唬李某1,并让李某1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刘慧梅和李宁花步行下山,秦军开车拉着李某1、李小亮和秦海明下山期间,李小亮等人拿出李某1的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秦海明和李某1下了车。秦军和李小亮开车拉上刘慧梅和李宁花一起到银行ATM机上查询卡内是否有钱。在查询银行卡内没有钱款后,秦军和李小亮开车拉上秦海明和李某1,将李某1放到××县口,并威胁李某1要准备好钱款。期间,被害人李某1的钱包留在了秦军车上,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刘慧梅持有。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体表损伤符合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慧梅主动将李某1钱包里的1600元退交至本院。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钱包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已当即履行,被害人李某1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慧梅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长治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传唤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的情况。

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均未吸毒。

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的强制措施情况。

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1体表损伤符合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8时许,三名男子来到其家中,连拖带打将其带到车上,并将其拉到了一座山上,其中一个短头发方脸的男子走到一个洞口吓唬其,说他扔到这个洞中十几个人了。接着他对其说,“慧梅雇上我向你要十万块钱”。在山沟里等了半个小时,之前的那个男子让其打电话,其给朋友李某2打电话让他转告其母亲准备十万元钱,结果李某2说不管。边上两个人打了其,之后又将其带到停车的位置,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吓唬要割掉其的耳朵,他们没有真的割,接着那个女的逼着其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日期是2017年9月18日,并让其在欠条上写清从今天开始超一天五百元的利息,一个光头的男子拿其的身份证让其照着身份证在欠条上写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写完后两个男子将其带到之前的山沟,打了其,又将其带到车旁。年轻点的那个人和短头发的人问其的银行卡密码,他们去查看了其的银行卡发现没钱,后他们套住其的头将其送到了桑梓村口,并让其晚上准备好钱,要不就要其的命。他们开着一辆银灰色的车,三男一女,其不认识他们。其头部、身上、嘴部、脸部和眼睛被打伤。他们提到的刘慧梅是荫城村人,之前她说其前妻在外面说其和她有不正当关系,败坏了她的名声,就因为这事,2017年9月,刘慧梅和她的表弟刘晓鹏来到其家,逼着其写了一个“李某1和刘慧梅没有一点关系,李某1赔偿刘慧梅十万元钱,每个月的1号给刘慧梅2500元,2021年给完”的条子,村里人都以为秃狗不是其的本名,其就随便写了一个名李志兵。他们没有打其,就是刘晓鹏吓唬其了。这样其一共给刘慧梅写了两个条子,共计是二十万。

2018年4月27日陈述证明:其给刘慧梅出具过谅解书,但已经作废了,其已将1万元退还给了刘慧梅。其对秦军谅解。

长治县公安局扣押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由犯罪嫌疑人刘慧梅的女儿刘某1提供的“还刘慧梅清白书”一张。

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10月14日,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犯罪嫌疑人秦军的QQ车(车牌XXX)一辆,并附照片两张。该车辆已发还给李宁花。

还刘慧梅清白书。主要内容是李某1向刘慧梅道歉,给刘慧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志兵承担,赔偿10万元,每月2500元,4年还清,到2021年9月1日还清。落款李志兵,2017年9月1日。

李小亮查询李某1银行卡余额的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李小亮到银行查询的情况。

李红霞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11月13日晚,为刘慧梅和李某1一事,经过调解,赔偿李某1人民币1万元。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刘慧梅的非法拘禁行为予以谅解并收取了赔偿金1万元整。

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刘慧梅的女儿。案发后,其给过李某11万元,这个钱李某1已退还给了其。

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是李某1的朋友,2017年10月3日19时50分,李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告诉他母亲去找十万元钱,说他欠了别人的钱,其说不在家就挂断了。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1的母亲。2017年10月3日18时许,有三个人来家里将其儿子拖走了,并在门外打了其儿子,其听见说钱的事,其儿子说给他们去取。

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7年9月份的一天,其姐刘慧梅问其是否听说过她和李某1的风言风语,其说好像听了,然后刘慧梅就叫着其和李小琴去找李某1问问,到了李某1家,他说对不起刘慧梅,是李某3瞎说的。刘慧梅说你给我十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吧,李某1说他和李某3打官司要十万元钱,要上了给刘慧梅,刘让李某1写了欠条,内容没有记住,大概每个月给刘慧梅多少钱的意思,我们没有威胁,其和小琴都签字了是证人。

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2基本一致。另证明为了让李某1还刘慧梅清白,让李某1写了条子,条子内容记不清了。其和刘慧梅、刘某2没有殴打、恐吓李某1。

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是李某1的前妻,已经离婚了。其在2017年国庆假期里听说刘慧梅叫人将李某1弄走,打了他一顿。其不清楚她为什么打他,也没有说过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刘慧梅花李某1钱的话。

被告人刘慧梅供述证明:2017年8月,其听外面都说其和李某1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朋友了解是李某1的前妻李某3说的这些话,其问李某3,李某3说是听李某1亲口说的,还说李某1每次发工资的时候都给其两千元钱。2017年9月1日晚上,其与刘某2、李某4一起到李某1家里说事情,李某1当时就承认诽谤其的话是他说出去的,事情已经这样了,说给其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然后他当时给其写了一份“还刘慧梅清白书”还给其写了一个十万元的欠条,这些东西都是他自己签字和按的手印。当时李某1说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每月1号发工资以后给其2500元,让刘某2去取,直到2021年还清,这个材料其女儿已经交到公安机关了。2017年10月1日,其和刘某2两人联系李某1时发现他的手机号码停机,10月2日李某1给刘某2打电话说这个钱他不能出,要和李某3一起对质。2017年10月3日,李某3给其打电话,让其找李某1。当天下午,其去了李宁花家,秦军也在家,其就将这个事情跟他说了一遍,期间李小亮给其打电话后过来,后秦军的朋友秦海明也来了。我们几人吃饭喝酒期间,其提议打李某1一顿,要他欠其的钱,他们几个同意。17时许,我们坐着秦军的QQ车到了李某1家,其和李宁花提前下了车,其给他们指了李某1家,他们三个人去了李某1家,把李某1叫到车上,拉到韩川村外的山上,打了李某1一顿,当时其在车里坐着,没有打李某1,也没有看见他们打。让秦军他们在山上逼着李某1给其再写一张欠条就是想吓唬他,给他施加压力,其当时就和秦军说已经有了一张,写那么多欠条也没有用,这张欠条其已经撕了。不知道几点把李某1送回去的,在回来的路上李小亮对其说,他拿着李某1的银行卡查了一下卡里没钱。晚上其就回了李宁花的家里,后其乘车回了荫城,其他人也各自回家了。

当庭供述证明:李某1的钱包最终给了其,钱包内有1600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其由于害怕没有还回去,其愿意退还1600元现金。

被告人李小亮供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或者4日的一个下午2时或3时许,刘慧梅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秦军家,秦军与李宁花、刘慧梅在家。在秦军家,刘慧梅说荫城有个人欠她10万元钱,让我们去帮他要钱,刘慧梅说要上钱后不会亏待我们,但没有说给多少钱,另外秦军又打电话叫来了秦海明,刘慧梅跟秦海明说,让他也去要债,秦海明也同意了。我们三个男的在刘慧梅的指引下到了李某1家,将李某1叫上车后,秦海明提出将李某1拉到山上,秦军开车走了一个小时后到了一座山上,下车后,我们问李某1什么时间还刘慧梅钱,李某1说没有钱,我们三人就动手打了李某1,然后李某1自己说他装着工资卡,告诉我们密码,让我们去看看有钱没有,秦军开车拉着其去交警队对面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其看到卡里没钱。当晚21时许,我们将李某1送回了桑梓村口,秦军将其送回了家。其在山上打了李某1的背部两下,秦军和他朋友用手打了李某1几下,用脚蹬了他几下。其没有见李宁花打骂李某1。

被告人秦军供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4时许,刘慧梅来到其女朋友李宁花家,哭哭啼啼的讲她的名声都被李某1败坏了,之前找过李某1还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拿出来让其和李宁花看了看。她接了个电话李小亮来到了其家,其朋友秦海明中午来其家吃饭喝酒。喝酒期间李小亮对其和海明说不行就一起找李某1,其并不想参与就没有理会。但是喝完酒后李小亮一直说要去找李某1,其没有多想,就开车一起去了荫城。当天17时许,我们五个人去了李某1家里,秦海明和李小亮二人上楼将李某1拖了下来,拖的过程中李小亮就一直用巴掌打李某1,往车上拖得过程中其和秦海明也动手捣了李某1几拳头。秦海明提出去西岭山上,我们开车将李某1拉到韩川村的西岭山上,李小亮、秦海明和李某1下了车,后李小亮又上车与其回去接刘慧梅和李宁花,我们返回西岭山的路上碰见了秦海明和李某1,李小亮就又打了李某1一会儿,我们在边上站着。其到打李某1的地方拿东西返回停车的地方时,看到李小亮拿着手机逼着李某1写了欠条,李宁花当时也在车下站着。后李宁花与刘慧梅步行下山,其与秦海明与李小亮带李某1开车下山。因为李某1的裤子在车上,裤子里还有李某1的钱包,李小亮就拿着李某1的钱包问李某1银行卡密码,其开车下山后,将秦海明和李某1放在东汉加油站旁的路边,我们开车去交警队对面的信用社,李小亮查了李某1银行卡的余额。然后返回去接上秦海明、李某1,并于21时许将李某1送到桑梓村口。李某1的钱包里有一千六百元钱,我们晚上吃饭用这个钱付的账,剩下的钱秦海明分了五百、李小亮分了三百、刘慧梅分了一百、其分了四百七十元,到了第二天其和秦海明想着这个事不合适,我们就又将分的钱给了刘慧梅。刘慧梅说李某1欠他钱,是刘慧梅提议去要钱的,刘慧梅答应事后要上钱给我们一万元。李某1的钱包里有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还有一千六百元现金,钱包刘慧梅拿走了。

被告人秦海明供述证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一、两天,其在秦军家,有个女的说有人欠她的钱,有条子,让我们帮她要要,不会亏待了我们。17时许,李小亮说那个男的快下班了,咱们去找他吧,其与李小亮、秦军、李宁花及那个女的(刘慧梅)一起到了李某1家,刘慧梅与李宁花提前下了车,其与李小亮、秦军去了李某1家,其上楼后,李某1向楼下跑,其就在李某1后脑勺打了一巴掌,李某1下楼后,李小亮、秦军也打了李某1几下,到了院门外三人又打了李某1几下,其直接抱住李某1的双腿,在秦军与李小亮的配合下将他抬到了车里。李小亮问去哪里,其说去西岭山上。到了西岭山上后,其和李某1下了车一直到了法合洞口,其吓唬他说往洞里扔了好几个外地人了,在洞口站了二十几分钟。李小亮和她们一起来了,其与李某1出来到了停车的地方,李小亮叫李某1去了里面的地方,李小亮打了李某1几下。其与秦军在车旁站着,刘慧梅在车上,李宁花与李小亮在李某1处,李小亮让李某1写条子,并问了李某1银行卡的密码,其听见李宁花对李某1说你为什么要害刘慧梅,其他的没有听清。后其叫上李某1去法合洞口,李小亮也跟着来了,李小亮问李某1什么时间还钱,听见李某1还钱不痛快,李小亮就在他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后我们回到车旁,刘慧梅与李宁花已经离开了,我们上了秦军的车后,李小亮说去看看李某1的银行卡是否有钱,其提出与李某1在路边等,将其与李某1放在东汉加油站旁边后,李小亮与秦军去了银行,回来后李小亮说李某1的卡里没有钱。20时许,我们将李某1送到了快速路桑梓村口。我们接上刘慧梅、李宁花去吃晚饭时,刘慧梅说要上这十万元,给我们一人分一万。吃饭时,秦军拿出李某1的钱包,里面有1600元钱,除了一、二百元的饭钱,秦军给了其五百、给了李小亮三百,刘慧梅分了一百元路费,李宁花没有分钱,剩下的秦军拿了。两个女的让其拿着钱包和银行卡,第二天酒醒后,其就给秦军打电话,把分的钱、钱包、卡都给了他,让秦军退给李某1。

被告人李宁花供述证明:2017年10月3日14时许,刘慧梅在其家哭着说李某1在王庄矿上说每次发生关系都给他2000元钱,她就想教训教训秃狗出出气。刘慧梅说这些话的时候,其老公秦军也在旁边,后秦海明、李小亮也来其家。其因有事去了店里,他们来店里拉上其去荫城村里找李某1,其和刘慧梅在一个巷子口等着,他们三个男人进了李某1的家里,其在外面听见秃狗喊叫的声音,十几分钟后车走了。之后秦军给其打电话过来接上其和刘慧梅到了韩川村一块地里,其在车里看见秦海明带着李某1过来,李小亮和秦海明打了他,都是用脚踢他,边打边骂秃狗“让你以后再欺负人,让你长个记性”。不知道谁说的让他回吧,刘慧梅说不行,不能让他回,秃狗回去了就要不上钱了,还说他刚卖了房子,卖了16万元。其下车骂秃狗“你欺负慧梅干甚类,你可老实点,不老实就割喽你的耳朵。”秃狗说,你们别打我了,我回去就把10万元钱给了刘慧梅。其说那你写个欠条吧,超过一天多出一百元的利息。李小亮说了太少,超过一天出五百的利息,还让他对着身份证签字,欠条给了刘慧梅。其与刘慧梅步行下了山,他们把秃狗送到了桑梓村口。当晚,我们5个人吃了饭就各自回家了,算上之前刘慧梅给其看的那一张欠条,一共是20万元。欠条已经给了刘慧梅,后来就都没有联系。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秦海明、秦军对停车地点、李某1被殴打、打欠条地点以及看守李某1地点分别进行指认。

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慧梅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1前期的笔录有异议,对该笔录客观性不予认可。

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慧梅提供的证据材料。

录音四份,分别证明刘慧梅与刘某2、李某4找李某1及李某1写还刘慧梅清白书的过程;另证明刘慧梅多次找李某1的过程。

被害人李某1对以上四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

被告人刘慧梅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害人李某1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及刘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4日,刘某1代其母亲刘慧梅向本院退交李某1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

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于2018年5月31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钱包等损失共计11000元,并已当即履行;被害人李某1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系本院合法提取,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以索取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县的山上,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李某1,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慧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慧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慧梅提议殴打被害人李某1,向李某1索要债务,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李某1家,系主犯。被告人李小亮、秦军、秦海明均积极参与了非法拘禁行为,且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亦均为主犯。被告人李宁花未实施殴打行为,仅在参与过程中吓唬被害人李某1重写了一张欠条,其行为相对较轻,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向被害人索要的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海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海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宁花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宁花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慧梅、李小亮、秦军、秦海明、李宁花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慧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秦海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宁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慧梅退交至本院的一千六百元人民币,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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